(网经社讯)11月14日,“市说新语”微信公众号消息,为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健全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共治体系,根据《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意见》,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电子商务平台协助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征求意见稿)》(简称《协助查处规定》),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附件 电子商务平台协助查处商标侵权案件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保障消费者和商标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电子商务平台经营活动,促进社会主义 市场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网络 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等有关规定,制定本 规定。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商 标侵权案件,适用本规定;协助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地理标志、 特殊标志等侵权案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制定平台服务协议和知识 产权保护规则,明确平台内经营者向平台提供的身份、地址、联 系方式、行政许可等信息不实需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依 法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份、地址、联系 方式等信息,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支付记录、物流快递、退换货 以及售后等交易信息的,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接到通知15 个工作日内提供。需要延期完成的,期限届满前告知提出信息需 求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国家网络交易监管平台接收和提 供相关信息,并保证信息接收畅通及时。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向市场监管部门提供平台内经营者身 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核验。根 据需要可直接联系平台内经营者,要求提供负责人所在地、从事 经营活动的人员所在地、运行网店的电脑终端设备所在地、商品 仓储地、商品发货地等信息。对提供不实信息的平台内经营者,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规 则采取有效措施。在核验信息过程中,未经市场监管部门同意, 不得透露执法相关信息。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对提供的信息真实性负责,不能确认的 信息,或者无法协查的内容,应当说明具体理由。电子商务平台 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信息或提供的信息不实且无正当理 由的,视为《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不履行 法定核验、登记和有关信息报送义务,或者第五十三条不履行协 助调查义务,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市场监管部门要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协查,应当遵守 《网络交易执法协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权利人或权利人授权机构及 个人举报反映平台内经营者涉嫌商标侵权违法行为,认为举报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的,可以向电子商务 平台经营者发出《涉嫌商标侵权违法线索通报函》(附表1), 并提供相关证据。在举报人同意或授权的情形下,可以向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告知举报人的联系方式。
初步证明商标侵权行为存在的证据包括:
(一)表明商标权人权利归属的证据,如:有效的商标注册 证、商标续展证明、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转让证明、商标使用许 可证明、加盖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注册证明专用章的商标档案等 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利归属证明等。
(二)认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应提供侵 权商品的链接网址、相应的公证、可信时间戳、区块链取证等能 客观固定购买过程的证据,以及具有相关资格的主体出具的书面 辨认意见。
(三)认为平台内经营者销售商品涉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 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 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 的”的,应提供侵权商品的链接网址以及根据相关规定可以认定 为近似混淆的具体理由,也可以提供相应的公证买样证据。
(四)认为平台内经营者在网店页面等商业活动场合未经许 可使用注册人商标构成侵权的,应有相应的文档、图片、录音资 料、录像资料、网店页面的链接网址等证据。权利人需承诺按照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电子数据取证暂行规定》第五章要求进 行电子证据的固定。举报人作出虚假承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在收到《涉嫌商标侵权违法线索通报 函》后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反馈采取的措施。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商标侵权案件,经调查 发现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地址信息不实且无法取得联系的,应 当向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发出《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地址等信 息不实及协助调查通知书》(附表2)。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信息不实 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应当在当事商铺和商品信息置顶位置显著 标记:“经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该经营者地址信息不实”,同时 通知相关平台内经营者如实提供相关信息,并主动联系发出《电 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地址等信息不实及协助调查通知书》的市场 监管部门配合调查。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收到《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地址等信 息不实及协助调查通知书》后,应在48小时内采取上述措施, 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场监管部门书面反馈采取上述措施情况。
第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履行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 定义务的同时,应当根据平台服务协议和知识产权保护规则采取 必要措施,限制网络交易平台内经营者违反《网络交易监督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要求自行终止从事网络交易活动,避免商 标侵权主体违法所得无法追缴、案件调查无法进行或行政处罚无法执行等后果。
第八条 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与接到案件线索的市场监 管部门不在同一地区的,接到案件线索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将案 件移送实际经营地平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际经营地市场监督 管理部门接到案件移送后,应当及时组织查处。
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包括:实体或网络经营场所所在 地、经营者常住地、运行网店的电脑终端设备所在地、商品仓储 地、商品发货地等。平台内经营者实际经营地有多个跨区域地址 的,以方便调查为原则,移送实际经营地平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管辖权有争议的,应当依法自发生争议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 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案件线索来源于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交办的,移出单位应 当在移送同时向交办线索的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告知 举报人。接收单位与移出单位同属于交办单位的下级市场监管部 门的,接收单位应当按照交办线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继续 查办案件;接收单位与交办案件线索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无上下 级关系的,应当依法查办案件,并将办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管部门与涉嫌商标侵权的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取 得联系、正常启动案件调查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电子商 务平台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接到通知后,对已经如实提 供身份、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的,应当取消本规定第六条第二 款信息标记。
第九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本规定第四 条至第七条相关规定,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通知仍不改正, 根据调查构成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 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条 本规定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